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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88教职工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重文理人〔2018〕40号)

发布时间:2019-04-08 09:36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人事管理、严肃校纪校规,规范教职工行为,保证学校和教职工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学校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各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 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 )和《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工作的通知》(渝教人〔2014〕67号)等规章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校事业编制的教职工适用本规定。其他与我校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派遣关系的教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据学校认定的违纪事实,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开除。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24个月。

处分决定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自处分决定之日起生效,处分期间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处分的权限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属于我校的,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由我校研究决定,并于决定生效15日内将决定和相关材料报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二)开除处分

由我校向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上报书面处分意见,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八条  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 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学校绩效工资考核及分配方案相关规定确定其绩效工资待遇; 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学校与其聘用关系(合同) 自动解除。学校有关部门应通知受开除处分教职工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 个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检查认识深刻、确有悔过表现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二条  教职工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于处分。

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 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褒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严重违反学校考勤、出国、课堂教学、教学管理、考试组织等相关规定的;

(十)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或学校“三重一大”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 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聘用、招生就业、命题考试、评优评奖、科研项目资金或其他公共资金的使用分配等工作中,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礼品、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违规兼职取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违规以学校、单位或部门名义投资、担保的;

(八)违反有关科研经费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挪用、违规使用项目经费的;

(九)有设立“小金库”或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

(十)未经批准,对校园公共建筑、公有房屋或公共设施私自进行改造、使用或出租的;

(十一)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篡改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课题、项目、成果、奖励、荣誉等过程中,或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聘用等工作中有提供虚假学术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

(八)伪造或更改个人学术经历、资历、履历、学历、学术成果、学术荣誉、专家鉴定及其他学术能力证明材料的;

(九)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为他人代写论文的;

(十)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保护知识产权规定,以不正当方式使用专利的; 将职务发明据为己有或擅自转让的; 以不正当方式使用学校名称、商标及其他标识等无形资产为自己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十一)其他学术不端行为和严重违反师德师风等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赠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的;

(二)煽动、组织聚众闹事,扰乱公共场所管理秩序或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

(三)组织、参与打架斗殴的;

(四)在涉外活动中损害国家、学校声誉或利益的;

(五)违反学校有关办学、继续教育、培训、合作交流等规定,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非法获利和影响学校声誉的;

(六)违反学校合同管理有关规定,对学校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违反国家和学校印章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八)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九)因兼职兼薪行为、多点教学行为导致不能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科研工作任务的;

(十)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反管理秩序、社会秩序或侵犯他人人身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发现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行为属于重大事件,应立即上报学校,如因报告不及时,影响事件处理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单位或部门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教职工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单位或部门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在给予当事人处分的同时,应追究单位或部门负贵人的责任,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须全部退赔。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教职工,在给予处分的同时,还应令其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四章  处分的组织机构

第二十三条  学校成立教职工纪律处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处分委员会”),由学校主管人事工作的校领导担任主任,成员包括,学校校务部、教工部、监察处(纪委办公室)、校工会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受邀请的法律专家和教职工代表。处分委员会负责对教职工违纪处分进行审议,对处分决定的作出、复核、处分的解除等事项提出建议,报校长办公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纪律处分委员会的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设在教工部,负责教职工纪律处分委员会的文书档案管理、会议召集组织和有关决定的落实工作。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代表由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担任,负责教职工维权事宜。法律专家由学校校务部指定,负责提供法律咨询。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法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经完成调查核实工作的,可直接进入处分程序; 对于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由处分委员会授权有关职能部门立案调查。

第二十七条  立案调查程序

(一)被处分委员会授权的有关职能部门可指定专人成立案件调查组。

(二)案件调查组对被调查的教职工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立案调查报告。

(三)案件调查组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调查的教职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秘书处根据处分委员会会议形成的处分建议起草相关材料,报校长办公会批准。

开除处分由校长办公会通过后上报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决定,自重庆市教育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其他处分决定自校长办公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秘书处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职工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将处分决定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受处分教职工本人人事档案。

第三十条  教职工受处分后工资待遇按照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和<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3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 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二条  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被调查的教职工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学校或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 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六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批准后可以解除处分。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处分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受处分教职工所在单位对受处分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处分委员会。

对于副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的报告应首先提交党委组织部进行审核通过后,再提交处分委员会。

(二)处分委员会召开会议,形成解除处分的建议。秘书处根据会议形成的解除处分的建议,起草相关材料,报校长办公会批准。

(三)解除处分决定作出后,秘书处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职工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将解除处分决定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受处分教职工本人人事档案,涉及副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的解除处分决定,应抄送党委组织部,涉及民主党派人员的解除处分决定,应抄送党群部。

(四)解除处分决定自校长办公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处分解除后,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七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三十日内作出。

 

第七章  处分的复核与申诉

第三十八条  受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 45 号)规定以书面形式向处分委员会申请复核。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复核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处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四十条  需要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变更处分决定的,由处分委员会提出建议,提交校长办公会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党员教职工违反党纪党规的,还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关于处分、申诉的权限、程序等事项,国家相关文件已作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规定条款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教职工纪律处分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